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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9977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乃以93年11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997700 號函核定不予核發津貼,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3年11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09332219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
      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4 
      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
      4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4 點規定:「本辦
      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內政部91年4月29日臺內中社字第 0910014884號函釋:「……說明……二、參照本部90
      年7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19516號、90年11月1日臺(90)內社字第9032577號函釋
      ……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 758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
      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
      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臺北縣三峽市○○段○○號等36筆持分土地,惟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總
      歸戶清單,該等土地價值只有 4,360,623 元,扣除道路及水路地價值181,129元後,該
      等土地價值為 4,179,494元。該等土地既無收入又要繳交地價稅,致生活陷入困難;且
      訴願人配偶並無房地產,始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長孫、次孫、孫女共計 8人。原
      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
      下:
    (一)訴願人,依其財稅資料有土地38筆,合計不動產價值計4,352,381元。
    (二)訴願人配偶○○○,依其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子○○○,依其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次子○○○,依其財稅資料有房屋 1筆計123,200元、土地1 筆計2,641,140元
       ,合計不動產2筆計2,764,340 元。
    (五)訴願人長女○○○(92年 1月28日離婚),依其財稅資料有房屋1筆計258,000元、土
       地 1筆計2,567,502元,合計不動產2筆計2,825,502元。
    (六)訴願人長孫○○○,依其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七)訴願人次孫○○○,依其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八)訴願人孫女○○○,依其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942,223元,超過650萬元,此有93年12月
      1 日製表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 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3399977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動產有道路及水路用地且無收入等節。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7 條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包含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等;是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之次子及已離婚之長女所有之不動產列計為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應無違誤。另查前揭內政部91年4月29日臺內中社字第0910014884 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
      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
      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準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9977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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