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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0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15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
    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1586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
    規定,准自93年10月起核列 臺端及○○○君等 2人為第 4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 1,000元(即令嬡之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000 元),93年10月至12月之前揭補助計 3,000
    元(1000*3 =3000),將一併於94年1 月撥入令嬡帳戶。......」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
      證明文件。」第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
      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 ......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
      。...... 第1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元。......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第3 類: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797元。......」
      原處分機關93年6 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3年5 月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配偶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載明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由前配偶負擔,惟前配
      偶至今已12年毫無音訊,更遑論其所應負之扶養責任;又訴願人因近年來失業,僅以家
      庭代工之微薄收入支撐家中經濟,為減輕生活壓力,懇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將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由第4類轉列為第3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
      第9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前配偶共4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 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情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第 3款規
       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薪資所得 2筆計 8,4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707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89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
       計。
    (四)訴願人前配偶○○○(3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
       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情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
       第4 點第3 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8,192 元,平均分配全戶人口每人每月
      收入為12,048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3年12月30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至今已12年毫無音訊,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又近年來失業,僅
      以家庭代工之微薄收入支撐家中經濟,為減輕生活壓力,請准予將其低收入戶資格由第
      4類轉列為第3類乙節。按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範圍內;惟能提出失
      蹤6 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者,得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
      用。查訴願人之前配偶○○○為其長女○○○之直系血親,而訴願人既將其長女列入低
      收入戶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自應將○○○之生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之人口範圍內,始符合上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又訴願人未能提出其前夫○
      ○○業已失蹤6 個月以上之具體事證,故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委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
      於13,797元,核列訴願人為本市第4 類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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