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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5530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B○○,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不符本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305530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5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者。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
      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設籍新店市(人在臺北市居住),因無工作能力,經濟來源斷絕,又屬單身,
      前往新店市申請低收入戶,但稱人住在臺北市,申請不合規定,訴願人隨即遷往臺北市
      居住4個月後,於92年9月間向大安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然備受刁難,反覆稱手續不合
      ,至92年12月31日仍無結果,訴願人礙於生活現實、吃飯問題,不得不於92年12月31日
      去大陸依親,以渡難關。限於居留期,於93年12月5 日返臺,因生活依舊困難,故而重
      新登記低收入戶,以維生存,但原處分機關仍按居住未滿4 個月之規定駁回,如此不啻
      因噎廢食之法規。故懇請體念民艱,依立法院通過放寬低收入戶之限制辦法,予以批准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
    三、卷查訴願人92年5 月9 日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B○○,於93
      年12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92年12月31日起出境,至
      93 年12月5日始入境,是以其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僅於本市居住 9日,此有本市社
      會扶助調查表及訴願人之護照簽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亦不爭執前開事實。是依首揭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規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即不符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之資格,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
      應依立法院通過放寬之低收入戶規定,予以核准所請一節,查社會救助法雖於94年1 月
      19日修正公布,惟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有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需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之要件並未修正,訴願人如欲申請,仍需符合此項要件,訴
      願人所述顯係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所為之否准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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