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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3464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申請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乃以93年8 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346400 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正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 10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 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
      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 條規
      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妻離婚時所協定贍養費的費用內容為請前妻負責子女上下學之接送及晚餐照
      料,因此鄰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前妻仍與訴願人全家同住。93年5 月因母親去世
      支付大筆喪葬費,計算時亦未被扣除。況且92年度訴願人全年收入824,000 元,也未超
      過規定每戶13,797×5 人之範圍,因此繕具訴願書請求重新核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認訴願人全戶人口應計算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前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5人。並依9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離婚,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 1筆薪資所得計604,00
       0元;營利所得7筆計2,374 元。綜上,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以50,531元核計。
    (二)訴願人父親○○○(15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三)訴願人前妻○○○(57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 1筆薪資所得計30
       0,000 元,營利所得 2筆計 269元,核計每月收入為25,022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計
       為25,000元)。
    (四)訴願人長子○○○(8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視
       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女○○○(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視
       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5,553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3
      月1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5,11
      1元,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3,797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則原處
      分機關以93年8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3464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既提出其本人及其前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而依該扣繳憑單所示,訴願人92年度薪資所得為47
      4,000 元,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定數額不同,則原處分機關不採之理由為何?未見原處分
      機關於答辯書陳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相關事實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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