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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19日北市社二字
第09333713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3年 3月17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
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與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294401 號公告之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
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未合,乃以93年4 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713700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2 月18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4 月19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6條規定:
「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
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294401 號公告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
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
者:(一)全家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二)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 百萬元。(三
)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四)就讀臺灣地區高中(職)、二、五專、二、四技或
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
、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或僅於週末時間上課進修之學生,不予補助。
」第4 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 元。92學年下
學期發給期間為93年1月至6月(按月撥款),93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93年7 月至93年
12月(按月撥款)。......」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取得之低收入戶資格,為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
障,而對人民權利設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之原則,即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二)另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頒布之計畫,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且涉
及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始能讓人信服。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存款本金未符規定致否准所請案,經詳查,依社會救助
法第13條規定,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者,只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惟並沒有取
消低收入戶資格,更未規定限縮其他補助措施如就學生活補助、學雜費補助、健保費
補助等。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
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
○○○(訴願人母親)、○○○(訴願人大弟)、○○○(訴願人二弟)5 人,依處分
時最近1 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二)○○○(訴願人父親),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8 筆計14,663元,以臺灣
銀行 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2235
)推算,存款本金約為656,063 元。
(三)○○○(訴願人母親),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一筆計300,000 元。
(四)○○○(訴願人大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五)○○○(訴願人二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 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 956,063元,平均每人存款
本金191,213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9 列印之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
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爰以93年4 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7137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取得之低收入戶資格,為公法上權利,
法律並未限縮其他補助措施,對其所屬權利設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等節。經查,中央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
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明定,該條文並規定其相關申
請條件及程序係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亦即,是否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
目之救助及服務,社會救助法係規定得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
要及財力加以決定之,準此,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2點有
關實施對象之規定,並未逾越前開社會救助法之意旨。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該補助計畫,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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