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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五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
    ,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18日北市士社
    字第094303332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
      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家庭生活困難,沒錢再給孩子繼續上學,而現在次子○○○94年 2月底就要當
      兵去,煩請體諒低收入之困難,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共計4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未提
       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 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3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因任洗碗工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一筆計1,953元,平均每月收入23,905 元。
    (三)訴願人次子○○○(7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一筆計 5,350元,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三子○○○(7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 人,92年度家庭總收入為71,42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7,8
      56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7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家庭生活困難,沒錢給孩子繼續上學,而現在次子○○○94年2 月底就
      要去當兵,煩請體諒低收入之困難等情,雖屬可憫,然縱訴願人次子應徵召集入營服兵
      役,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以3 人計,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
      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從而,原
      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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