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9
743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前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核定自90年11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6
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3年 8月31日已將戶籍
遷至臺北縣汐止市,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已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1點規定之申領資格,乃依該須知第5點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974
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9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居住臺北市,並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因長女購屋遷移至臺北縣汐止市,一時
未察連同訴願人戶籍一起遷入。已隨即將戶籍遷回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臺北市中山區。
訴願人實際居住並設籍臺北市已長達30年之久,應可再度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90年11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經與本府民政
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3年8 月31日戶籍遷出本市,此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
媒體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相關事證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市身心障礙者,其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為前揭申請須知第5點第2款所明定,且訴願人於90年10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
所,若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案訴願人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自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之規定,即使訴願
人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須符合首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
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則訴願人上開主張,雖於情可憫,仍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74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
年 9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