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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049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16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
以94年 1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493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
94年 1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 09331932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 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4 點規定:「本辦
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
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
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
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
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
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
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 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92年11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225618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 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30萬元,每增
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
臺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各資料,誠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查發之92年度財產歸屬
清單並屬確實無誤,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以「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否決訴願
人之申請,並請原處分機關確實根據實際數字評列函告訴願人。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三女、長孫、
次孫共計9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9年○○月○○日生)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
利息所得 1筆計2,564元,有價證券1筆計4,219 元。又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存款本金約為 162,176元(2,564/
0.01581=162,176)。每月所得合計3,214元,動產(含投資存款本金)合計166,395
元。
(二)配偶○○○(37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88年12月24日與訴願人結婚
,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
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
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認其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15,840 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三)長子○○○(5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1筆計869,0
75元,其他所得 1筆計3,101元,營利所得25筆計1,282元,投資3筆計243,440元,又
查有房屋 5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695,166元;又查其有土地2筆,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1,312,004 元。故每月所得合計72,788元,動產(含
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243,440 元,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 2,007,170元。
(四)訴願人長媳○○○(5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 1筆
計430,000元,故每月所得合計35,833元。
(五)訴願人次子○○○( 6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2筆
計329,467元、執業所得1筆計11,000元,投資1筆計20,000元。故每月所得合計28,37
2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20,000元。
(六)訴願人次媳○○○( 5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2筆
計1,209,246元、利息所得1筆計15元,投資1筆計20,00元。又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存款本金約為949 元(15/
0.01581=948.76)。故每月所得合計100,772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20
,949元。
(七)訴願人三女○○○(6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 3筆
計226,915元,故每月所得為18,910元。
(八)訴願人長孫○○○(9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視
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九)訴願人次孫○○○(9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視
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上述訴願人全戶 9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0,636元,存款投資為450,784 元,房屋土
地價值為 2,007,17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0,636元,業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3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93元。訴願人雖主張其係依據92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之財產歸屬清單申辦,惟並未就原處分機關之核算提出具體反證,是其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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