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830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辦理9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451400 號函核定訴願人
      及其配偶2人為第2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15萬元,故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但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得分別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及6,000元,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2年12月24日北市文
      社字第09233715400I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於93年1 月16日以申覆書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3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362500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依申覆書所述得知臺端有1 養女○○○君,依上揭規
      定為應列計人口,故請於文到兩週內補送令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之財稅資料及其失業證
      明或享領勞工失業救濟金之證明至文山區公所社會課,……」訴願人於93年3 月15日復
      以申請書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4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51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四、現臺端檢附令養女
      及其子女之相關資料,臺端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5人,經重新審核,改列臺端及令妻為低
      收入戶第 3類,又因全戶存款併投資及全戶不動產公告價值均超過前開規定,仍不符發
      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亦因全戶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50萬元之規
      定,並自 93年4月起註銷臺端及令妻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同時撤銷
      本局92年1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451400號核定函及文山區公所92年12月24日北
      市文社字第09233715400I號轉知函。……」訴願人復以93年 9月13日低收入戶申覆(請
      )書,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830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前業於93年4 月
      申請發給補助(津貼),本局業以93年4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518700號函(諒達)
      復在案。臺端全戶應計算人口為5 人,經重新審核,改列臺端及令妻為低收入戶第3 類
      ,又因全戶存款併投資及全戶不動產公告價值均超過前開規定,仍不符發給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之規定;亦因全戶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50萬元之規定,並自93年5
      月起註銷臺端及令妻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四、臺端再度陳請發給前開補
      助(津貼),經重新審核,仍因超過前開存款(含投資)及不動產之規定,維持臺端及
      令妻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不予發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
      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
      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
      ,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1 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及第6 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診斷書。」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
      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
       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
      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 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
      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
      計算為10,560元)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
      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7 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1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2.每增加1人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
      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理居住空間之計算,須檢附房屋所有權
      狀影本憑核。」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4 點規定:「本辦
      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
      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1 人
      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2.每增加1 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
      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
      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
      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
      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
      (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
      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入大於7,750 元,小於│費。               │
      │等於10,656元    │                 │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1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225618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30萬元,每增加1口
      ,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
      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3年8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549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8月6日起查調92年財
      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經臺北市國稅局告知,92年所
      得稅資料目前尚餘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獨資、合資之營利所得等3 項所得項目尚
      未整理完成,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預計於94年1 月中旬完成。考量該3 項所得對
      低收入戶之查定影響較小且本年度(93)總清查在即,為避免因時間落差而致爭議,本
      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
      ,本局將自本(93)年8月6日(鍵入社會救助系統之日)起,改以查調92年之財稅資料
      作為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配偶均年邁無謀生能力,依訴願人之月退俸、2 人原所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方得勉強度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已出嫁養女之
       財稅及其2 位子女之資料併入計算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5 人,並據此註銷訴願人
       所有受扶助資格,不合實際狀況。
    (二)訴願人之養女出嫁多年,且須扶養2 位子女,遑論有餘力扶養訴願人及配偶,且社會
       救助法第5 條所稱之直系血親,民法並未規定養子女視同直系血親,且養女已出嫁,
       依本國習俗,出嫁女兒無須負擔娘家生計,遑論是養女。
    (三)檢送市府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與本案情形類似,敬請參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人口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女、養外孫、養外
      孫女等5 人,並依財稅單位提供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筆計169,8
       00元、利息所得1筆計7,368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4,764元,無任何不動產。前揭利息
       所得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度之 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其
       存款本金約為466,034元。
    (二)訴願人配偶○○○○(25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計110,300元、土地2筆公現值合計 1,886,148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1
       ,996,448元。
    (三)訴願人養女○○○( 48年○○月○○日生),離婚,育有1子1 女,依92年度財稅資
       料有薪資所得 2筆合計325,000元(其另有○○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198,000元之薪資
       所得1筆,原處分機關不予計入)、營利所得4 筆合計12,797元、利息所得1筆計6,64
        2元;每月平均收入28,703元。前揭利息所得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度之 1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420,114元,另有投資2筆合計7
       7,710元,上開存款本金與投資合併共計497,824元。另有房屋2筆評定價格合計379,9
       00元、土地4筆公告現值合計4,407,824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 4,787,724元。原處
       分機關另查認其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最後1次(第6次)為93年1 月13日,且已另有工作
       。
    (四)訴願人養外孫○○○(82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 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養外孫女○○○(76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21,60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693元;
      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合計 963,858元,平均每人192,772 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關於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之限制。又其全戶
      不動產價值合計6,784,172元,亦超過前揭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萬
      元之規定,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關於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不得超過650 萬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
      失業給付資料簡要查詢作業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養女與其非直系血親,不應併入家庭總人口應列計人口。按依民法第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收養關係成立
      者,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父母間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復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依該法及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子女
      除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3 款規定,全家人口應包括申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830300 號函所為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不予發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