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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20874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第3類低收入戶,期間自93年4月至12月止,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31
      日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續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3,562元,爰以94年 1
      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2087400號函復訴願人,仍自94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前開函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2 次郵寄至訴願人申請函所列住址(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號○○樓○○號),均經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機關。訴願人
      以原處分機關未答復為由,於94年 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以94年3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2
      08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四、今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
      分,於……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本局94年1 月24(27)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342087400號函,並准自94年1月至94年2月起核列臺端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
      依本市生活扶助標準第 3類,因臺端未滿65歲,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給予生活
      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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