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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84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
審,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49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低收入
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93年度為13,797
元),……三、經查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
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4年1 月27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2月1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797 元】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 1
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6 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第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
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
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
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最近 1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3,797元整,……」
原處分機關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曾於77年因右前臂骨折開刀,現仍持續至中醫醫院復健回診,工作困難,並且又
因罹患乳癌開刀,切除右側乳房,故無法工作。懇請原處分機關將原決定函撤銷,以保
障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查
認訴願人1 人依規定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依財稅單位提供92年度財稅資料
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訴願人(45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訴願人雖檢附77年11月8 日、91年10月14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1
年8 月28日○○醫院病例摘要等影本主張無法工作,惟醫師囑言欄中僅說明右手應避免
受傷、打針等等,並未說明訴願人有不具備工作能力之事由,且亦無法判斷乳癌嚴重程
度及對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列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每月
工作收入以 23,742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4筆合計1,32 8元、利息所得4筆20,626元;
每月所得合計25,57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572元,超過前揭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7
97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4930
0 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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