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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
    25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3年11月24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以清寒戶身分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7 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 4,400,000元,與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資格不合,乃
    以94年 2月 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2541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本府社會局93年11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以
      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
      )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
      點、第 7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
      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1,629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8 百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單一人口家庭為23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3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丈夫因殘障沒做事,僅靠訴願人1 人,因訴願人有輕度殘障,身體經常不舒服,
      現在家中又有3 個小孩,其中小女兒心房狹小,時常感冒,老大又氣喘,總存款之計算
      包括長輩財產,實不公平。訴願人婆婆中風好幾年,為什麼還可以辦理低收入戶及請領
      殘障手冊,而訴願人要工作養小孩,這點卻不能通過。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93年11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 號公告意旨,
      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
      女○○○、公公○○○、婆婆○○○○7人,依處分時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
      其中○○○、○○○○兩位之郵局存款本金計 4,922,075 元,業已超過全戶7人存款應
      在4,400,000元(按單一人口家庭為230 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35萬元,訴願人為
       7口之家,其存款本金不得超過 2,300,000+350,000×6=4,400,000)以下之規定,此
      有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全家之存款本金超過4,400,000 元之法定標準,不符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資格,爰以94年2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54100號函否
      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家中無人工作,總存款之計算包括長輩財產,實不公平等節。經查
      ,訴願人之公公、婆婆為其配偶之直系血親,計算訴願人家庭總存款自應將渠等存款併
      入加以計算,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
      憑。再查,代賑工登記之立法目的、要件及其效力,均與認定低收入戶資格或領取殘障
      手冊之情節不同,訴願人要不得以家中成員業已取得低收戶資格或領取殘障手冊,執為
      本件臨時工登記之論據。另查,訴願人所述家中境況,或屬可憫,然其全家存款本金既
      已超過4,400,000 元之法定標準,自不得為臨時工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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