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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經本市萬華區公所辦理93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初審後,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復,改列其
全戶共4 人為低收入戶第2 類,自94年3 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9
,252元(包括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各5,813 元計3 人,家庭生活補助4,813 元,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計1 人),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
000234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620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
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提起訴
願乙案,經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
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有關臺端(卡號:xxxxx )前因總
清查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標準,經本局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
函核定、萬華區公所北市萬社字第94000234號函轉知在案。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94
年3 月8 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今依臺端補附醫院診斷證明,本局自行撤
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4年3 月起核列 臺端4 人(函 臺
端、長子、長女、次女)為第1 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 臺端生活補助費42,690元(含
臺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臺端生活補助費8,840 元,及長子、長女、次女
生活補助費各8,95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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