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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經本市萬華區公所辦理93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初審後,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復本市萬華
區公所。嗣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869號函轉知訴願人,因
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平均每人不超過新
臺幣15萬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規定,應自94年3 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
訴願人生活,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
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 月7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905900 號函復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因低收入戶資格,提起訴願乙案,因列計人口
更動,本局將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審核另為處分……說明……二、有關○○○君提起
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
前開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有關○君之行政處分。」並以同日期
之北市社二字第09432905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
服本局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三、有關 臺端(姓名:○○○……)低收入戶總清查乙案,前經本局
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諒達)復在案。
四、依上揭規定令嬡○○○○君之所有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外曾孫子女均
應列入全家人口之計算,故本局撤銷旨揭處分,並請 臺端於文到2 週內補送 臺端全
戶應列計人口戶籍資料到萬華區公所社會課,以俾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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