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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141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 月29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該所以93年10月
    18日北市湖社字第09332163700 號函准自93年9 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3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
    子○○○、次子○○○)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
    000 元(即○○○之兒童生活扶助費1,000 元)在案。嗣訴願人戶內人口○○○於93年10月
    5 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土城市,而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4 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1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3年10月5 日起註銷訴願人次子○○○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3年11月起停發原領之家庭
    生活扶助費,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兒童生活補助費1,000 元(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12月2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53200 號函及94年1 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639300 號函更正為2,
    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 條
      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
      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以
      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者。」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
      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
      助法第4 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 別 說 明 │第4 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
      │        │於等於13,797元。           │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若家戶內有6 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        │加一口,該家戶增發1,000 元生活扶助費。│
      │        │6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2,500 元│
      │        │生活扶助費。             │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79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配偶○○○意外病故,需辦理1.5 坪建物之繼承登記,因已超過2 個月法定繼
      承時間,必須召開宗親會議;據辦理宗親會議之規定須5 位宗親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且5 位宗親叔伯皆住不同地區,辦理不易;因前項因素,乃聽
      從他人建議,將○○○之戶口遷至外婆之戶籍內,由其為代理人,簽章辦過戶較為方便
      ;嗣辦理建物過戶後隨即於93年12月3 日將○○○之戶籍遷入。因不了解相關法律規定
      故犯此錯誤,懇請主辦單位能予通融勿取消○○○之生活扶助。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9 月29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核列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等3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1,00
      0 元。嗣訴願人戶內人口○○○於93年10月5 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土城市,此有卷
      附○○○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查訴願人戶內人口既有遷出戶內之情事,則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社
      二字第0934081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5 日起註銷訴願人次子○○○之低收入
      戶資格,並自93年11月起停發原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兒童生活
      補助費1,000 元(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53200 號函及94年
      1 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639300 號函更正為2,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辦理建物繼承登記,為簽章辦過戶之方便,乃聽從他人建議,將其
      次子之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土城市外婆之戶籍內云云。查訴願人之主張,因與前揭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 93年10月5日起註銷訴願人次子○○○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3年11月起停發原領之
      家庭生活扶助費,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兒童生活補助費 2,0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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