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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
字第09400082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
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訴願人年紀也稍長,求職不易,故申請低收入戶,前已符合規定,
但因1 筆90年10月5 日由他人○○○暫借存款存入35萬元之定期存款,而使其超過規定
,今(94)年年前,這筆存款業已歸還他人,故現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訴願。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計2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5 筆合計4,568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88,931 元。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5 筆合計1,592 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100,696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 人,其全戶存款為389,627 元,平均每人存款為194,813 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1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應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
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
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
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0年10月5 日由案外人○○○暫借存款存入35萬元之定期存款,業於年前
歸還他人等情。經查依卷附○君○○銀行帳戶資料,雖於94年2 月5 日有現金存款30萬
元1 筆,然此並不當然表示訴願人與○君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查,訴願人未將所有存
款流向說明清楚,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是其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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