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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21日北市士社
    字第09430350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
      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母親○○○身屏東○○鄉○○村○○路○○號,其生活費端賴訴願人父親○○
       ○僅留些微遺款支付,這是她的養老費用,母親百年後如有剩餘,仍由兄弟 6人均分
       ,豈有全數由我繼承之理。
    (二)訴願人有負債,實無積蓄。
    (三)訴願人配偶投資股票部分,是妻子○○○以人頭借給其妹,其股票已於93年6 月間賣
       掉,並非訴願人配偶所有。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6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9,19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581,720 元。
    (三)訴願人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計 9,888元及投資1筆16,50
        0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
        平均固定利率 1.581%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625,427 元,合計641,927 元。
    (四)訴願人長子○○○,無財稅資料。
    (五)訴願人長女○○○,無財稅資料。
    (六)訴願人次女○○○,無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 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223,647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203,
      941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全戶及其母親○○○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應核定自
      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
      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
      人口加保、學雜費減免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名下的財產係其母親的養老費用,其母親百年後如有剩餘,仍由其
      兄弟6 人均分,非單由其本人繼承等情。惟查,訴願人之母親為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
      範圍,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核無足採。復查,訴願人配偶○○○以自身名義投資股票,既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
      可稽,訴願人未有具體事證,徒空言主張投資金額之出資者係○○○之妹妹等語,尚難
      採信。何況,本件即便如訴願人所稱應扣除他人投資金額16,500元,其全戶每人平均存
      款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即仍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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