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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091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4年1 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194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家7 人總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128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15日北市士社字
    第094304048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
      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 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 人時為250 萬元。二、每增加1 人,增加25萬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5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 5月 4日修正條文,自94年 1
      月 1日施行。」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格後,發現媳婦○○○有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款200 萬元
      ,經與媳婦○○○取得聯繫後得知,此投資款於91年5 月20日投資,但歷經2 年多經營
      ,投資之機器設備因招攬不到生意而閒置至93年底均未獲利,94年初經股東同意把公司
      結束,且由於一直虧損早已把股本侵蝕至零,並無法取得原先之投資款,現因公司已於
      辦理結束階段,於近日會向主管機關辦理,並於接獲文件時再補送原處分機關。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八子、三媳及孫子2 人,共計7 人,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計4,640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93
       ,485元。
    (二)訴願人次子○○○,無利息所得。
    (三)訴願人三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 筆計21,100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1,334,598 元;另有投資2筆計110,480元,合計存款投資為1,445,078 元。
    (四)訴願人三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1,21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77,103元;另有投資 2筆計2,300,000 元,合計存款投資為2,377,103 元。
    (五)訴願人八子○○○,無財稅資料。
    (六)訴願人孫子○○○無利息所得。
    (七)訴願人孫子○○○無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4,115,666元,超過法定標準400萬元(2
      50萬元+25萬元×6=400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媳婦○○○以200 萬元投資的○○有限公司已因虧損於日前向主管機關
      辦理結束等情。經查,該公司業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
      資料影本附卷可按,然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則該公司是否經清算終結而向法院聲請?又公司清算程序中有否將賸餘
      財產分派○○○?訴願人並未提供與上述相關清算事務之文件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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