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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521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萬華區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
幣(以下同)13,797元,遂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5211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0條規定:
「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
扶助。」第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
…第3 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
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年事已高,無法覓得工作,故無收入;訴願人配偶於92年12月因意外造成全
身百分之二十三2級3級相當程度之燒傷,目前仍需定期至○○醫院與○○基金會進行
定期之復健醫療,無法正常工作。訴願人長子因學歷程度較低,無法覓得一固定工作
,且因其母親於92年12月燒傷後,須長期照料其母親,無法正常工作。
(二)訴願人長女92年2月起因故離職至今無工作,且93年9月於婦幼醫院產下一女;其夫家
因公婆不僅年事已高又皆有重病,家庭所得皆由其夫婿1 人承擔,故無法給予訴願人
經濟方面之幫助。訴願次女其夫家尚有公婆年事已高又皆無其他收入;另其育有2 子
,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應付日常支出,夫妻2 人皆在工廠上班,所得不高,無法給予訴
願人經濟方面之幫助。又訴願人三女其夫家尚有公婆年事皆已高,公公尚且罹患重病
,家庭所得皆由其1 人承擔,亦無法給予訴願人經濟方面之幫助。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外孫女、長外孫、次外孫,共計
9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資料,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適用,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4款規定以每月10,560 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為10,56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資
料,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配偶仍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以每月10,560元核計其
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0,560元。
(三)訴願人長子○○○(68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資料,
因未滿65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4 點第4 款規定,以每月10,56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0,560元。
(四)訴願人長女○○○(59年○○月○○日生),已婚,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長
女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適用,且92年2 月自原就職之公司離職,其薪
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742元計算;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 4筆計9,966
元,利息所得2筆計10,391元,其他所得1 筆計4,410元;平均每月收入25,806元(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漏計其他所得部分)。
(五)訴願人次女○○○(61年○○月○○日生),已婚,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 筆 413,585元,其他所得1 筆1,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34,590元。
(六)訴願人三女○○○(64年○○月○○日生),已婚,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 筆43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6,167元。
(七)訴願人長外孫○○○(84年○○月○○日生)、訴願人次外孫○○○(85年○○月○
○日生)、訴願人外孫女○○○(93年○○月○○日生)等3 人因未滿16歲,乃屬無
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故彼等每月收入均以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9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8,243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為1,5
34,506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4,249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為14,208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
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前開93年
1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521100 號函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低收入戶中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原則上雖係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應計入家
庭總收入;然若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或婦女懷胎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並附有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
書者,則視其為無工作能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0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
低收入戶,並檢附○○醫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及臺北市○○醫院(94年
1月1 日起改制為臺北市○○醫院婦幼院區)出生證明書影本1 紙,主張其本人及其配
偶、長女○○○為無工作者,案雖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長女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訴願人於93年10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訴願人長女已於 93年9月13日在○○醫院產下 1女,尚屬分娩
後2 個月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長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
認定;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陳明訴願人長女至今無工作,卻又核定其每月工作收入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似與前揭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不符,其理
由安在?又倘認定訴願人長女於其時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未工作,則依前揭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是否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此時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之總收入為何?是否仍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13,797元之標準?另訴願
人所附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惟就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足採據之理由並未敘明,是訴願
人及其配偶有無工作能力?亦非無疑,均有待究明。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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