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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八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6598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以92年8 月25日申請書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該
      所以 92年8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09232787000號函准自92年8月起恢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按月核發(第 2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共新臺幣(以下同)28,065元(
      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13元及訴願人、○○○、○○○、○○○兒童生活補助各5,813
      元)。嗣訴願人以 93年6月28日低收入戶增列申請書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增列○○○
      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案經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8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659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
      依規定重新審核,仍自93年6 月起核列 臺端、○○○君、○○○君、○○○君、○○
      ○君及○○○君等 6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三、‥‥‥令外公於臺灣銀行有定存存款1筆
      仍需列計,‥‥‥故  臺端全戶共8人之存款本金(含股票及投資)合計仍超過請領本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標準,臺端所請歉難辦理‥‥‥。四、另臺端全戶溢領 93年6月
      至 7月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兒童生活扶助費共56,130元‥‥‥請於93年9月3日前親至本
      局‥‥‥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本局,逾期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嗣訴願人於93年8月19日補附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9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797
      700號函,准自93年8月起恢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按月核發(第3 類)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費共26,290元(‥‥‥兒童生活補助每月各5,258元)。嗣訴願人以93年1
      0月5日申覆書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案經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352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本局依相關法令重新審核 臺端全戶資料,改自93年10月
      起核列 臺端、○○○君、○○○君、○○○君、○○○君及○○○君等6人為第2類低
      收入戶,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共33,878元(即 臺端全戶之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4,
      813元,及‥‥‥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各5,813元)。
    三、本局前於 93年8月2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336598000 號函請繳回溢領93年6 月之(至)7
      月之補助共 56,130元‥‥‥,另於93年9月15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337797700 號函恢復
      臺端全戶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補發93年8月至9月之補助共計52,580元‥‥‥,及93
      年 10月至11月之補助共計67 ,756元‥‥‥,故扣除前述溢領款項,剩餘應補發64,206
      元‥‥‥,將一併於93年12月撥入‥‥‥」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3年12月13日及94年2 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
      9352400號函關於繳回溢領93年6 月至7月之補助費部分之處分,惟查前開之處分係原處
      分機關前於93年8月2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336598000 號函作成,探求訴願人之真意,其
      應係就原處分機關 93年8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598000號函命訴願人繳還溢領 93年6
      月至 7月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兒童生活扶助費共56,130元部分之處分表示不服;又本件
      提起訴願日期為93年11月11日,雖距前開函發文日期(93年8月2日)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
      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 1項第 1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
      計算。」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
      │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   │
      │7,750元。       │元生活扶助費;如單列1口18歲以    │
      │           │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  │
      │           │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  │
      │           │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 │                  │
      │10,656元。      │                  │
      └───────────┴──────────────────┘
      註1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
         元者,不予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2年之資格為第2 類低收入戶,今年因重審及增列人口事宜,又遇上外公優
       惠存款事宜,經訴願人陸續提出及臺灣銀行人士電話證明,證實為第 2類資格,原處
       分機關又要求前6、7 月已撥款項需追討,實為不合理。
    (二)訴願人執意要爭取6、7月之補助款項,是因在6 月向區公所申請增列人口時,就已將
       所需資料交齊,因此並非訴願人於申請時未交齊全之因素。訴願人與臺灣銀行連繫後
       ,對方說可提出的類似證明為質押利息證明,代表存款內確無帳面的存款,且若要更
       改為實際之15萬多元存款,須至銓敘部申報甚為麻煩,故寄上2 張證明單影本給予查
       核。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外祖父、外祖母、大妹、二妹、三妹、弟弟,共計8 人
      ,其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資料影本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85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薪資以0 元計。
    (二)訴願人之母親○○○(5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計 50,83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標準,且無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9 條之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惟因其需照顧5 名未滿12歲之子女,爰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以10,560元計算其每月
       收入。
    (三)訴願人之外祖父○○○(16年○○月○○日生),年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軍公教退休存款利息所得1 筆 272,3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2,69
       5 元。又經原處分機關依優惠存款利率1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513,000 元。
    (四)訴願人之外祖母○○○○(3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查有薪資
       所得 1筆計3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
    (五)訴願人之大妹○○○(86年○○月○○日生)、二妹○○○(87年○○月○○日生)
       、三妹○○○(90年○○月○○日生)、弟弟彭○○(93年○○月○○日生),因均
       無工作能力,渠等每月薪資均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8 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9,25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407 
      元,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2 類低收入戶資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元);惟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推估約為1
      ,513,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189,125 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6 點有關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93
      年6 月28日申請增列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審查結果,雖同意補增列○○○為戶內輔導
      人口,並審認訴願人符合93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3 類(嗣以
      93年10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352400號函改核列為第2類)低收入戶標準,惟因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定,乃以 93年8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598000號函請訴願人繳回
      溢領93年 6月至7月之補助共56,13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外祖父之存款總數實際僅15萬多元乙節,查本案訴願人之外祖父○○○
      之軍公教退休存款本金究為1,513,000 元或157, 856元,因其92年度財稅資料與訴願人
      所附93年7 月20日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未符,原處分機關為免影響訴願人權益
      ,除以 93年9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797700號函,准自93年8月起恢復訴願人全戶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共26,290元外,並以93年11月23日北市
      社二字第09340420910 號函詢臺灣銀行營業部有關訴願人之外祖父○○○於該行所儲存
      優惠存款疑義,經該行營業部以93年12月1日營(二)優字第09300078831號函查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銓敘部、財政部會銜發佈之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規定:『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
      借條件如左: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二、質借成數不得
      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 成。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又該辦法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政府立法之旨意係為使退休人員因故急
      需暫時使用該優惠存款本金,俟歸還後仍保留原額度之優惠存款,並不鼓勵長期借用,
      俾免影響退休人員之生活。三、依所得稅法扣繳之規定,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
      利息免予扣繳,但應由年底結束時由扣繳義務人按全年實際給付利息總額列印申報該管
      機關,至於質借利息乃屬本行營業收入,須按規定報繳營業稅,故存款與借款所產生『
      應付利息』及『應收利息』科目迥異,所依稅法亦不相同,應依規定分別計算,無法互
      相抵扣。四、經查○○○君於本行儲存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本金為新臺幣1,513,000 元整
      ,因○君辦理質借,故本行93年7 月20日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數(書),為前一營業日
      存款扣除質借後之實際餘額。」是依前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訴願人之外祖父○○○之
      退休金優惠存款本金既為1,513,000 元整,本案原處分機關以此為基礎列計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為189,125元,因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
      所規定之15萬元,爰以93年8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598000 號函請訴願人繳回溢領93
      年6月至7月之補助共56,13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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