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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94
    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9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430600 號函核定,並由
      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2年12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0923271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自93年1月
      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 人為第3 類低收入戶,另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訴願人以93年 1月12日申覆書向本市中
      正區公所提出陳情,經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後,以93年2 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0677600 號函復訴願人92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
      ,核列訴願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誤植為第2類低收入戶,嗣以93年4月1日北
      市社二字第09333338600號函更正為第3類低收入戶),另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超過規
      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3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93
      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948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依臺端……補
      附訴願憑證資料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最新1 年度財稅資料辦理。……三、查 臺端原為
      本市第3 類低收入戶,因全戶存款本金超過規定,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今本局依
       臺端補附資料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最新1 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准自93
      年8月起核列臺端……及令郎、令嬡3 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 10,516元(即少年生活扶助費2 人,每人每月5,258元),……」,取代前處分關於
      93年 8月以後部分效力,而本府嗣亦就前處分訴願部分,以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 093
      09343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3年 1月到 7月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
      訴願駁回。二、關於93年 8月以後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訴願人另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948200號函所為處分,於93年
      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1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0月18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3年9 月16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 條規定:「依本
      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
      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
      證明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
      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2條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
      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 4點規定:「本細則
      第 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最近1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8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
      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5,258 元生活扶│
      │於7,750元,小於等於   │助費。              │
      │10,656         │                 │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2年10月23日府社
      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
      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原處分機關93年6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93年
      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五八一)計算。」
      93年8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549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8月6日起查調92年財
      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本案經臺北市國稅局告知,92年
      所得稅資料目前尚餘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獨資、合資之營利所得等3 項所得項目
      尚未整理完成,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預計於94年1 月中旬完成。考量該3 項所得
      對低收入戶之查定影響較小且本年度(93)總清查在即,為避免因時間落差而致爭議,
      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
      案,本局將自本(93)年8月6日(鍵入社會救助系統之日)起,改以查調92年之財稅資
      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單親獨自撫養18歲以下子女2 人,均在學中,僅靠訴願人在區公所作臨時工
       ,每月約 1萬元工資維生。
    (二)訴願人完全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
    (三)及(四)規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駁回理由卻刻意迴避這些條款;訴願人2 次訴願均
       提供相關證明憑核,且多年來均無固定工作,收入比基本工資還少,原處分機關駁回
       理由竟謂「因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硬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
       計算訴願人所得。
    (四)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函說明五略以:「……至訴願人主張多年來均無固定工作收入,
       惟亦未對其實際工作收入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作有利之認定。……
       」事實上訴願人於92年總清查時就提供無固定工作之資料作為審核,並依財政部國稅
       局91年度所得資料計算,只是存款超過規定之問題而已,原處分機關卻為將訴願人維
       持為第3 類低收入戶,反而不依法堅持將訴願人所得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742元計算。何況訴願人在區公所社會課擔任臨時工,屬原處分機關督導及發工資,
       一切資料及收入皆有列管。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次訴願答辯書理由謂「訴願人……,依
       91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筆計182,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5,233元。」經原處分機
       關證實在案,怎可辯稱訴願人「未對其實際工作收入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乃其長女、長子共
      計3 人,應依規定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依財稅單位所提供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喪偶,為本市中正區公所臨時工,依92年度財稅資
       料有薪資所得2筆計169,58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4,132元,原處分機關認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情事,故以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1筆4,378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24,107元。
    (二)訴願人長女○○○(原名○○○,76年○○月○○日生),學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
       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將其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原名○○○,77年○○月○○日生),學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
       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將其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 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人口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4,107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8,036 元;前揭利息所得另依臺灣銀行提供92年度定存平均固定利率
       1.581%推算存款本金約為276,913元,平均每人為92,304元,此並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自93年8月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予生活扶助,揆
       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前次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0677600號函處分,
      提起訴願,而依原處分機關於前次答辯書陳明,關於訴願人每月所得之認定,係依財稅
      單位所提供總清查當時最近1 年度即91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有本市中正區公所薪
      資所得2 筆計182,800元,故計算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5,233 元。其似係以前揭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認定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然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 93年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948200號函自93年8月起核定訴願人為
      第 3類低收入戶之處分,依其答辯書陳明,係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 年度即92年度財稅
      資料,有本市中正區公所薪資所得2筆計169,580元(計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為14,132
      元),並認為訴願人每月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情事,故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訴願人每月工
      作收入。其係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認定訴
      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則在訴願人薪資所得來源皆為本市中正區公所之情形下,原處分機
      關前後認定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標準卻不一致。是以,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應如何認定
      ?因案關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是否正確,即不無探究之餘地。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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