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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2月5 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1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3,562元及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未合,乃以 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30600G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正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15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 94年2月21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重新審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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