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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16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於辦理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查認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超過規定,遂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3 月1日北市
松社字第 0943030610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37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 94年2月21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逕依本市
松山區公所北市松社字第 09430409200號函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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