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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785000
    號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禁治產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之妹)○○○代其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復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乃以93年12月13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407850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 10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
      定:「本法第 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經濟上實在有困難,請原處分機關能輔導辦理相關
      事宜。原處分機關於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戶內人口時,應將訴願人之妹之2 位兒子
      予以列計。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計2 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為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
       現安置於老人養護所;89年 9月27日法院宣告禁治產,93年 9月20日改由其妹○○○
       監護;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二)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妹)○○○(4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 3筆計 506,571元,營利所得 4筆計3 92元,利息所得2筆計4,453元;核計
       每月收入為42,61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618 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94年1 月
      20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21,309元,超過
      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93
      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85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惟查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
      義務人。」查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與訴願人並無同一戶籍及或共同生
      活,則原處分機關將其法定代理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究依行為時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何款之規定?不無斟酌餘地。是本案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
      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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