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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0,713元,依94年度本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4年3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700N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
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
,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市府環保局工作,每月收入平均1 萬餘元,因本身氣喘,所以無法天天上班,
且訴願人每年經補助後還要繳將近10萬元的學費,原處分機關不考慮訴願人支出狀況,
將訴願人由低收入戶第2 類調降為第4類,應予恢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兒子計2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257,096元,每月收入以 21,425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子○○○(76年○○月○○日生),就讀○○高級中學綜合高中 3年級,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1,42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713
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
入戶第4 類,並自94年3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本身氣喘,無法天天上班,每年又要繳交將近10萬元的學費,請原處分
機關考量其支出狀況,恢復其低收入戶第 2 類資格等情。經查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既為 10,713 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其全戶列
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雖屬可憫,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
第2 類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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