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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三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825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82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低收
    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93年度為13,7
    97元),......三、經查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臺端全戶共 3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2月 3日及 2月16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 3款與第 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6 款之懷胎或生產婦
      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 1項
      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
      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最近
      1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第 6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
      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79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近10年中景況堪稱低收入戶,希望原處分機關追溯所當得之基本生活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父、母等共計3 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
      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中度精神障礙,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
       得 1筆計 10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9元。另有投資1筆計20,000元。
    (二)父親○○○(1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3筆計12
       0,298元 ,利息所得5筆計574,739元,又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
       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存款本金約為36,352,879元(574,739/0.01581
       =36,352,879),投資1筆計122,68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7,920元,動產(含投資及
       存款本金)合計36,475,559元。
    (三)母親○○○(3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
       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者,惟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
       月20個工作天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10,560元列計(15,840/20=10,560) ,另
       有營利所得14筆計40,873 元,投資6筆計268,1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966元 ,動
       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268,100元。
      上述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3,965 元,業已超過前揭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797元,存款投資為36,783,659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2,261,220元,業已超過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之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及原處分機關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
      有據。訴願人雖主張近10年景況堪稱低收入戶,惟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
      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25200 號函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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