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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
    過規定,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 94000794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
      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因欠債已將銀行存款新臺幣(以下同)47萬元提出,託人帶回大陸家鄉,銀
      行已無存款,訴願人體弱多病,無法工作,盼勿取消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2 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
      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21,848元,復依原處分
       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
       算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381,91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部分合計約1,381,91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690,955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94年3 月30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4 月21日製表之平時審查
      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所述訴願人配偶已將銀行存款47萬元提出乙節,縱訴
      願人所述屬實,扣除前開數額,訴願人全戶 2 人,動產部分合計仍約為911,910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 455,955元,仍超過前揭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自94年3 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
      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
      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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