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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姓名○○○)為本市低收入戶,訴願人○○○及○○○為其戶內輔
    導人口,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投
    資超過規定,乃以 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3年 3月(嗣以94年
    1 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45400號函更正為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
    訴願人○○○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
    ,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3194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4年 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
      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
      公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關
      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審
      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    │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
      │特定境遇│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單親家庭│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之定義 │二、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
      │    │  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並
      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前夫○○○一再暴力毒打訴願人母子3 人,訴願人○○○不堪虐待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離婚,子女由訴願人○○○監護,此後○○○對訴願人母子即不聞不
      問,既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故○○○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人口範圍,
      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錯誤;且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子等 3人罹患精神疾病,分別在不同養
      護機構住院療養,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顯有違社會救助
      法之意旨。
    三、卷查本件因訴願人○○○之次子○○○及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
      處分機關爰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訴願人子女之生父共計5 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一)訴願人○○○及其次子○
      ○○、長女○○○等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資料。(二)訴願人○○○之
      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1 筆計11,340元。(三)訴願人○○○子女之
      生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3筆計276,931元,復依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7,516,192元。綜上,訴願人○○○全戶5 人,動產
      部分合計約17,527,53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3,505,506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
      年4月1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4年4 月13日列印之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之前夫○○○,既未與訴願人等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
      故○○○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2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人口範圍乙節,依前揭規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要件外,尚需符合「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
      53600 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
      係指因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配偶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配
      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協議離
      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
      準之家庭。本案查訴願人○○○列入戶內輔導人口之次子○○○(64年○○月○○日生
      )及長女○○○(61年○○月○○日生)均已滿30歲,是與原處分機關前開函關於「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說明不符,原處分機關爰核列訴願人○○○子女之生父○○○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理由所述,其情雖屬可憫,惟與法不合,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
      失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
      戶相關福利,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
      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開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 號函之受處分人,依本市
      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319400 號函所示為「○○○」,並非訴
      願人○○○、○○○,渠等僅為訴願人○○○戶內之輔導人口,渠等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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