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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1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116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父母並無共同生活,亦無經濟往來,自90年離婚至今一直獨立撫養2 女,租屋
、生活、教育等費用,入不敷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父親、母親共計 5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
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投資3 筆合計91,640元。
(二)訴願人之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三)訴願人之母○○○,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 筆計21,026元,復依原處分機
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329,918 元。
(四)訴願人長女○○○、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動產部分合計約1,421,55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284,312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94年4月5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11600 號函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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