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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279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但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定,故不予
生活扶助),以93年12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後,以 94年1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2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為
低收入戶第 3類,並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標準,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新臺幣(以下同)6千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
規定:「本法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
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
、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
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市 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 元整,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第
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
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配偶、弟弟無任何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供證明,請將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由第3類改列為第0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9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弟弟共3人,其家庭總收入依 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1年○○月○○日生)已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
視為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51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89年11月15日與訴願人
結婚,結婚已滿 2年,依法可申請在臺工作證,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所定情事,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原處
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查其尚有利息所得 1筆計79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23,749元計算。
(三)訴願人弟弟○○○(26年○○月○○日生)已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
第 1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另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657 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21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9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90元,依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符合本市第3 類低收入戶資格,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1 月17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弟弟)為第 3類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
元,核列訴願人為第3 類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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