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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0448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養女○○○於94年 1月 3日檢具資料申
請增列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案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3,562元,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1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044800號函自94年 1月起註銷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 2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3月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1月21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經核准為本市第3類低收入戶,每月核發6千元生活津貼,而○○○曾於93年8
月27日被核定為第4 類低收入戶,其後因其長子死亡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94年1月3日
○○○檢據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收養○○○為養女,請求核定○○○為第4 類低收
入戶,詎料原處分機關不准○○○之第4類低收入戶申請,同時自94年2月停發訴願人之
生活補助,訴願人已與○○○終止收養及○○○所有房屋先後已被拍賣,因此請求自94
年2月恢復訴願人之生活補助。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長女、孫子女、養女共計 7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92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2筆營利所得,共計3,017元,
每月所得為251元。另有3筆投資,共計42,660元,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40,425元,
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084,827元。
(二)訴願人前配偶○○○(26年○○月○○日生)因已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薪資以0元計。
(三)訴願人長女○○○(5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 2筆營利所得,共
計 2,532元,有 2筆利息所得共計 8,810元,以92年度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換算
本金計 557,24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故每
月所得為24,687元。另有5筆投資,共計129,190元。
(四)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 2筆薪資所得,共
計 573,012元,每月薪資以47,751元計。
(五)訴願人孫女○○○(85年○○月○○日生)及孫子○○○(86年○○月○○日生)現
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薪資以 0元計。
(六)訴願人養女○○○(4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 1筆營利所得為 1
01元,有1筆投資為20,000元,有3 筆房屋評定價格共計 1,331,300元,土地3筆公告
現值共計 1,412,192元。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故每月所得為23,7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7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6,439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3,7
77元,全戶動產合計754,092元,平均每人107,727元,全戶不動產計3,968,744 元。訴
願人全戶動產、不動產部分雖未逾規定標準,惟收入部分已逾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所訂定之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至訴願
人於94年1月19日與配偶解○○離婚,且於94年2月16日終止收養○○○,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537元,仍超過前開9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2 月起停
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遽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前開 94年1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044800號函自94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 94年2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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