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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一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7323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低收入戶,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3年12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333
    656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經其重新初核,以訴願人全戶不符合低收入戶所得標準為由轉由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前配偶○○○應列入訴願人之低收入戶審查之計
    算人口,並經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後,以94年 1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
    7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不符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乃註銷訴願人
    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溢領之低收入戶房屋補助及中秋節慰問金共計15,500元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
      扶助。」第 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 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
      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將訴願人已離婚多年之前配偶的收入及年長之母親,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計算人口,並
      不合理,應審酌訴願人實際收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訴願人前配偶,共計5 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資料影本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9 條之情事,乃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之母親○○○○(14年○○月○○日生),年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9筆共計24,373元,平均每月收入以 2,031元計算。
    (三)訴願人之長子○○○(73年○○月○○日生),為在學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1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收入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之次子○○○(74年○○月○○日生),無在學資料,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薪資所得 1筆計 18,100元,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情事,乃依前揭作業規
       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以10,56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五)訴願人之前配偶○○○(4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計454,980元,平均每月收入以37,915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4,248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850
      元,此有訴願人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8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
      元,不符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73
      2300號函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溢領之低收入戶房屋補助及中
      秋節慰問金共計15,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不應將離婚之前配偶及年老之母親計入乙節,按訴願人雖於 81年9月18
      日與前配偶離婚並約定 2名子女由父監護,惟父母之離婚與否及監護權誰屬之約定,並
      不影響父母雙方與所生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是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
      ,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應包含訴願人及其子之直
      系血親,亦即訴願人之前配偶及訴願人之母親。從而,原處分機關94年1月3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41732300 號函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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