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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
    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352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前揭函於94年2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
      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已歿十餘年,母親亦臥病在床十餘年,並領有多重重度重大傷病卡,現今
       尚在○○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中,時達5 個月之久,命在旦夕,由於訴願人母親長年臥
       病又沒錢,心病甚重,經由醫師建議,由大妹將自身存款存入母親帳戶中,讓母親保
       有安全感,試圖讓母親多活幾年。
    (二)訴願人與前夫離異前,便獨立扶養子女,84年5 月間,訴願人前夫因經商失敗,將訴
       願人及子女棄於國外機場,不知去向,訴願人及子女經協助回國後,飽受債主恐嚇及
       騷擾,訴願人為了清償前夫所留下之債務以換取寧靜安定的生活,不眠不休工作,積
       勞成疾,還得了憂鬱症,失去社會支援,訴願人與有殘障的女兒和兒子將如何生活下
       去,請原處分機關體諒一個單親媽媽的辛勞,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筆,計56,580元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4 筆計13,208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835,421元;另其有投資3筆,計270,330元。
    (三)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無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162,33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290,58
      3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
      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臥病在床十餘年,心病甚重,經由醫師建議,由大妹將自身存款存
      入母親帳戶中,讓母親保有安全感,試圖讓母親多活幾年乙節。查訴願人母親名下之投
      資及存款係訴願人母親所有,此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有具體事證
      ,徒空言主張係訴願人大妹所有,尚難採信。另訴願人主張其獨立扶養子女,為了清償
      前夫所留下之債務以換取寧靜安定的生活,不眠不休工作,積勞成疾,還得了憂鬱症等
      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15萬元,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應自
      94年3 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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