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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 月1 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242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1日北市中社
字第09430396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
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心臟擴大、高血壓、糖尿病及氣喘等疾病,半身有時麻痺,雙腳時而抽筋,眼
壓時常很高。訴願人單親扶養長子長大成人,配偶○○○早於與訴願人結婚兩年後即離
家,再也沒有聯絡。訴願人整整3 年無力工作,負債很多,實在很累,希望原處分機關
能幫忙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
月收入以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
定,每月收入以15,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6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
定,每月收入以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7,52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5,84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月6日列印
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案件查詢作業系統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多種疾病,已3 年沒有工作乙節,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94年3 月
5 日○○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高
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控制,病人已在本院長期治療中......
」尚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所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而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主
張配偶○○○早於與訴願人結婚兩年後即離家,再也沒有聯絡,其單親扶養長子長大成
人,負債很多,實在很累等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超過
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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