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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486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罹有紅斑性狼瘡,還洗過腎,需要長期追蹤治療,訴願人之配偶係成衣工廠之
整燙師,論件計酬,收入不甚穩定,希望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讓訴願人獲得醫療照
顧。
(二)○○農會之存款係訴願人之公公、婆婆的養老金,訴願人及配偶根本無權作主,更不
敢隨意動用,之所以存入訴願人配偶之帳戶,是深怕有朝一日被訴願人配偶之姊姊全
數挖走,因訴願人公公之勞退金和積蓄都被訴願人配偶之姐姐拿去還她先生的賭債,
所以訴願人婆婆為了防患於未然,不得不如此。
(三)訴願人於○○郵局名下之存款,是早年訴願人母親以訴願人之名義存的,如果不符規
定,現已歸還訴願人母親。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公公、婆婆、配偶、長子及長女、共計6 人,依92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計15,15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958,824 元。
(二)訴願人公公○○○,無財稅資料。
(三)訴願人婆婆○○○○,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3 筆計17,223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89,374元。
(四)訴願人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計16,713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1,057,116元。
(五)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無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3,105,31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517,55
2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戶
資格至94年6 月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名下之財產係其公婆之養老費用,訴願人及配偶根本無權作主,更
不敢隨意動用乙節。惟查,訴願人之公婆為訴願人配偶之直系血親,乃家庭財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縱訴願人主張屬實,
該筆存款仍應計入全家人口之存款金額,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
採。另訴願人主張其名下存款係其母親所存入,現已歸還其母親乙節,查該筆存款係訴
願人所有,既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有具體事證,徒空言主張係訴願
人母親所有,尚難採信。退萬步言,本件即便如訴願人所稱應扣除其母親之存款金額95
8,824 元,其全戶每人平均存款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而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應自94年
3 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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