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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
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306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4年3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
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47歲,唯有靠勞力的工作機會,但訴願人因椎間盤突出軟骨破裂壓迫神經,因
開刀無法提重物,現又復發,忍痛工作但還是入不敷出,目前工作時薪70元,平均1 個
月10,900元,未達13,562元。訴願人長女因分擔家計,在牙科擔任助理工作。訴願人長
子還在求學中無法工作,孩子們父親早已無聯絡,離婚後全靠訴願人獨立撫養。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
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65歲,
雖訴願人主張因椎間盤突出軟骨破裂壓迫神經舊疾復發,並檢具○○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以為證。惟按前開診斷證明書僅陳述患者之病名,並未判斷其
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是尚難據此等診斷證明書核認訴願人無工作
能力,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2 筆
204,92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7,077元,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現為學生,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3 人,依原處分機關核計結果,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7,48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828元,超過94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13,562元之標準,不符
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此有訴願人全戶94年4 月19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 號函核
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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