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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九六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3日北市社
三字第09432550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公公○○○為身心障礙者,於94年3 月10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檢附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
至93年12月8 日,已逾期失效,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乃以
94年3 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2550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
28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 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
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
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
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
戶籍之家屬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第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
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
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
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
,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8 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
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1 張為限。」第12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
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
,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
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本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身心障礙者車位識別證及相關業務事項之權限(第4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並未將家屬所持駕駛執照應未逾期
列為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必要條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駕駛人之駕駛執
照除受吊銷、吊扣及註銷之處分時,始為失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未換照,並非為
吊銷、吊扣及註銷駕照之必要條件,並無失效之效果。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定期檢核已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家屬之駕駛執照是否逾
期,若逾期時,亦未註銷或撤銷其已取得之停車證,準此,家屬之駕駛執照是否未逾
期,並非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必要條件,原處分機關以此為否准理由,顯然失當
。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公公○○○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檢附之駕駛執照已逾期失效,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乃以94年3 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2550600 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此有訴願人公公之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及駕駛執照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並未將家屬所持駕駛執
照應未逾期列為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必要條件;且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未換照,並
無失效之效果等節。惟查,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備駕駛執照影本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此種證件既有
有效日期之記載,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應持有效日期內之駕駛執照始符申請要件
之規定,自屬有據。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百元以上 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6 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準此,
持已逾期之駕駛執照,持有人雖未喪失合格駕駛能力,惟該逾期之駕駛執照不但失效,
且經查獲繼續持用者,除處以罰鍰外,該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是訴願人所辯,顯係對
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定期檢核已取得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家屬之駕駛執照是否逾期,則家屬之駕駛執照是否未逾期,並非核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必要條件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核發、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人檢附之應備文件如符
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予核發,至有關駕駛執照之使用與管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尚與本案無涉,是訴願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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