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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1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
    98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4年1 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984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1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040000號
    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大安區公所94年 1月10日北市安社字
      第09430040000 號函,惟查該函係本市大安區公所就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
      查案件,函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984600號核定函,並非行政處
      分,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984600
      號函核定之結果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
      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
      ,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3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刀5 次,20年未工作,家境清寒,房屋曾貸款新臺幣(以
      下同)85萬元,90年2月4日始償完。訴願人兒子○○○長期負擔家計,與○○○結婚後
      ,遷出訴願人之房屋,租房子在汐止地區,因○○○夫婦需負擔每月房租及車庫、管理
      費用及生活費,又負債,無法給予訴願人生活費。又該夫婦因生活困難,結婚 4年才生
      育 1男嬰,惟訴願人因體弱多病,無法帶小孩,所以小孩請鄰居保母照顧,須支出保母
      費用及相關養育費用。另因訴願人之子夫婦係於臺北上班,平時大部分騎機車往返,因
      下雨不方便,所以買了1 部車子,須負擔貸款45萬元。訴願人身體長年不是很好,患有
      憂鬱症,懇請原處分機關能給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敬老年金,任一項補助。
    四、查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兒子、兒媳、孫子共計4 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28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1筆
       計4,812元,利息所得1筆計1,070元,平均每月收入以 490元列計。
    (二)訴願人兒子○○○(6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 1筆
       計5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41,667元。
    (三)訴願人兒媳○○○(6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 1筆
       計536,478元,其他所得1筆計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44,790元。
    (四)訴願人孫子○○○(93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總收入為1,043,3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737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94年2月2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19,593元
      ,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4年1 月5日北
      市社二字第09341984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
      於訴願人主張其因年老多病且其子須負擔自家各項支出費用,無力扶養等節,其情雖屬
      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
      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關於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可發給敬老年金乙節,原處分機關業於94年5月9日訴
      願人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告知訴願人得另案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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