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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3299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7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3,797
元,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329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註銷其
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同年12月31日補具訴願書,94年2 月18日申請言詞辯論、5 月6 日、5 月25日請求停
止執行原處分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5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03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3
年10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32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
明……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業已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94年1 月31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0814200 號函諒達),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旨
揭有關 臺端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停止執行本件處分部分,
因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自無再為言詞辯論及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併予
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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