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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032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1 人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嗣檢附結婚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494700 號函
准自93年5 月起核定訴願人全戶2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7,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6 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7 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033901 號函
撤銷前開93年5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494700 號函所為之處分。訴願人並於93年7
月8 日檢附最新財稅資料證明請求改列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19日北
市社二字第093360339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2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惟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股票投資)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規定,不予生活扶助
,惟仍按月核發其配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7 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93年8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請求核
發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扶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而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
二字第09339032001 號函撤銷前開93年7 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033900 號函所為之
處分;並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032000 號函准自93年5 月至93年12月核定
訴願人全戶2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
813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訴願人就前開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
9032000 號函所為處分仍未甘服,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1日、12
月1 日、12月27日及94年4 月1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5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125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
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032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補充理由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將重新審核後另為處
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旨揭有關 臺端之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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