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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
334671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因9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經其設籍之松山區里幹事多次訪視未遇,轉經
原處分機關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備齊相關資料向本市松山區公所提出申復,
經該所查明訴願人戶籍資料與訴願人所提供者顯有出入,爰以93年1 月28日北市松社字
第09330148700 號函請訴願人補件,惟訴願人遲未補件,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於93
年5 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有關戶內人口是否有子女乙節,訴願人表示次女即長女,
乃當時誤錄。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81年11月16日申請低收入戶之申請表及戶籍資料登
錄並未育有子女乙節顯有不符,乃以 93年 7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671000 號函追
繳自 82年1月至93年2 月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惟82年1 月至86年7 月之發放資
料已不可考,故請訴願人繳回自86年7 月至93年2 月溢領款項計新臺幣738,960 元。訴
願人不服,於93年8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經本府以94年2 月24日府訴字第09318893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揭行政處分書仍表不服,復於94年4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671000 號函所為
處分,業於93年8 月27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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