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代賑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8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64800 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9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以清寒戶身分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4 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1,629元之規定,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 點所規定之資格不合,乃以94
年2 月18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648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 月11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 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4 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
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 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 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一)第1 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第2
類: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第3 類: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
四)第4 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93年11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
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
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第7
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整,全家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四
)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1,629元。2.
不動產:(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8 百萬元。……3.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230 萬元以下,每增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訴願人全戶全年所得(含公益彩券所得)
為863,332 元,全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7,986元,低於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規定之申請標準21,629元。
(二)原處分機關審議訴願人之申請案時,將訴願人之配偶○○○計入勞動人口,依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但訴願人配偶將於今年滿60歲,已於92年辦理退
休,並無工作,且無薪資收入,理應不該將其認列具有基本薪資所得,而列入審核計
算。
(三)訴願人通過93年度以工代賑審核時,提出申請之全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289
元,與現年度申請之全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7,986元僅差距697 元,兩個年度之
全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均符合審核標準,何以無法通過今年度之審核?請依以上
所舉事由,重新審核訴願人申請之94年度以工代賑案,訴願人如無法擁有以工代賑之
工作,全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將降至13,850元以下。
三、卷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
計4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目前擔任松山區清潔隊代賑工,薪資198,500 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16,542元。
(二)訴願人配偶○○○(3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1筆營利所得 29,2
9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故平均每月所得
為26,182元。
(三)訴願人長子○○○(6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 筆,分
別為115,684 元、109,616 元及181,267 元,另有其他所得1 筆996 元,合計407,56
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3,961元。
(四)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4 筆,分
別為198,000 元、8,910 元、700 元及14,285元,合計221,895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18,49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5,1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794
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21,629元,不符臺北市輔導
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 點規定之資格,爰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訴願人全戶全年所得(含公益
彩券所得)為 863,332 元,全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17,986元一節。經查,訴願
人之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及第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
力者,雖92年度臺北市國稅局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然因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仍應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是訴願理由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