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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原列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松山區
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2月2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 94年2月25日北
市松社字第 0943030620F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4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離婚單身獨居,老年失業,兒子無力扶養,訴願人名下亦無財產。因訴願人罹
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攝護腺肥大及頸椎第3、4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若低收入戶資
格遭註銷則將影響就醫。另次子○○○於多間公司做臨時工,因欠公司債務,公司向他
多報所得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7年○○月○○日生)因已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故每月薪資以0 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2筆,分
別為180,000元及5,060元,合計185,060元,故每月所得以15,422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5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3筆,
分別為172,750元、92,000 元及91,924 元,合計356,674元。故每月收入以29,723元
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41,73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048
元。訴願人全戶收入部分已逾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訂定之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 13,562 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將影響就醫一節,其情
雖可憫,惟訴願人未達列為低收入戶標準,事實明確,尚無斟酌之餘地;另訴願人雖稱
次子因欠公司債務,故公司向他多申報所得稅,惟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採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號函,
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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