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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士林
    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
    (以下同) 7,926 元,依94 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
    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6,000元。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
    0547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
    正訴願程式,3 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W銗L家庭予以收容。前項
      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 3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 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
      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已古稀,體弱多病,配偶身患膝關節炎,初小一年級,工作難尋,蒙原處分機
      關核定為低收入戶第 2 類,再向親友借些款目,尚可度日。惟接獲原處分機關將第2類
      補助降為第 3類,等同取消資格,因訴願人原來就可以領到6,000 元補助金,訴願人生
      活實有困難。又有工作能力與有部分工作能力是否要區分,難道都以基本工資15,840元
      計算嗎?另訴願人配偶幾近文盲,一直無工作,何來134 元之財稅利息所得,而推算有
      存款 8,476 元,今至國稅局查詢清單為零筆,請求查明並恢復原第2類之低收入戶資格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計2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
       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5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89年 9月22日與訴願人
       結婚,已滿 2年,雖無薪資所得,但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雖提供醫生診斷證明,主張其配偶
       無法工作,惟其無同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仍屬有工作能力者,是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84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7,920 
      元,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為
      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6,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配偶幾近文盲,一直無工作,何來134 元之財稅利息所得,而推
      算有存款8,476 元,訴願人至國稅局查詢清單為零筆一節,查本件依上開計算,縱未列
      計該筆利息所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7,920元,仍不符合第2類低收入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之要件。又訴願人主張有工作能
      力與有部分工作能力是否都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云云,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除該法所定致不能工作
      之原因外,其餘均有工作能力。而依訴願人所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配偶所患病
      症尚不致不能工作,是所主張雖屬可憫,然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為7,92
      0 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其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 類之事
      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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