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6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09430185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不合,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1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3月1日北市同社字第0943
0340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股票部分係訴願人母親10年前所投資,近來因經濟不景氣,股票市價均低於面額
甚多,且10年來均無買賣之情形,應參考市價核算投資總額。
(二)訴願人領有重度多重之殘障手冊,目前獨居生活,且與母親不同戶籍,而母親無謀生
能力,並無法負擔訴願人生活所需。原處分機關斷然取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已讓
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計2人,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無財稅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6 筆計317,750元。另有房屋1筆評
定價格為137,9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452,112元,不動產價值合計3,590,012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317,75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158,875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2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10年前之股票投資,其市價已因經濟不景氣低於面額甚多,應參考市
價核算投資總額云云。經查,股票市價係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
載之金額(即面額)客觀而明確,為現行公司資本(即股本)計算之依據,本件財稅原
始資料中有關股票投資金額即係以面額核算,原處分機關根據此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存款投資總額,難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另訴
願人主張其目前獨居生活且領有重度多重之殘障手冊等情,雖屬可憫,然訴願人全戶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既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