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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11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且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亦超過 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2
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3178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3月16日、17日、21日、22日、4月4日、11日、18日、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
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0年即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名下沒有投資股票,也沒有土地房屋,請恢復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哥哥、弟弟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
存款投資與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合計3,44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58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1
8,090元。
(二)訴願人父親○○○,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合計22,744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1,438,583元;另有不動產3筆,價值合計3,697,050元。
(三)訴願人母親○○○○,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不動產3 筆,價值合計3,697,050元。
(四)訴願人哥哥○○○及弟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家5人,其全家存款投資為1,656,673元,平均每人為331,335 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其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394,100元,亦超過法定標準500萬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月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名下沒有投資股票,也沒有土地房屋,應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云云。經查
,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母親名下動產、不動產併入其家
庭財產加以計算,洵屬適法,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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