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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1600號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月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13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6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2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 號函
    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
    430306206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
    日、4月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罹患心肌梗塞重病,無法從事過重之勞務,且失業在家多年,並無收入。訴願
       人長女是唯一增加之納稅義務人,甫於93年6 月畢業,目前為計時工,收入極不穩定
       ,尚未找到固定薪資工作,原處分機關逕自核定訴願人與長女最低薪資為15,840元,
       與事實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家4口每月所得應有55,422 元,平均每口收入13,852元,剛
       剛好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90 元,根本是羅織數字任意湊合。試問訴願人家裡要是每
       月都能有55,000元之收入,哪裡還需要向政府爭取被剝奪的低收入戶身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4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雖患有心臟疾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但無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應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7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
       ,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742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93年 6月畢業,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
       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13,627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
       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女○○○(80年○○月○○日生),在學,依同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無
       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5,42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3,856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8日列
      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羅患心肌梗塞,原處分機關逕自核定訴願人與長女最低薪資為15,840元
      ,與事實不合,根本是羅織數字任意湊合云云。經查,訴願人及其長女○○○並無前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事,是自難認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
      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將渠等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 元列計,應屬適法。從而
      ,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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