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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核定
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4
68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補
充訴願理由,5月13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
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4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0日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
正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
│類別/殘 │輕 度│中 度│重 度 │極 重 度│備 註 │
│障等級 │ │ │ │ │ │
├────┼───┼───┼────┼────┼─────┤
│視覺障 │有工作│有工作│視有無按│ │放寬年齡 │
│礙 │能力 │能力 │摩技術許│ │限制:55 │
│ │ │ │可證,有│ │歲以上視 │
│ │ │ │者以基本│ │為無工作 │
│ │ │ │工資計算│ │能力 │
│ │ │ │其收入 │ │ │
└────┴───┴───┴────┴────┴─────┘
......」
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
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糖尿病引起病變致左眼失明,配偶任代賑工,長子○○○就讀○○大學,次子
○○○當兵受訓,三子就讀補校,並在○○週刊工作,家中收入不敷支出,尚有房屋貸
款及小孩學費、生活費,無法負擔,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視障中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及前
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視為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 15,840元列計,
另有營利所得4筆計267元,平均每月收入15,862元。
(二)訴願人配偶○○○(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1筆計193,500元,營利所得1筆計129元,另有利息所得1筆計2,782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75,965元,平均每月收入16,368 元。
(三)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四年級,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惟按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1
筆計8,720元,平均每月收入727元。
(四)訴願人次子○○○(7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
得 2筆計 135,129元,惟查其現為志願役預備士官,因實際收入與財稅資料所顯示不
同,且未附相關薪資所得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每月
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23,742元。
(五)訴願人三子○○○(75年○○月○○日生),就讀○○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係夜
間上課,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視為有工作能力,按92年度查有薪
資所得1筆計2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0,83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92年度家庭總收入為77,53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5
06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6日列印之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次子○○○經陸軍志願役預備士官甄選委員會通知於93年12月13日報到,此
有陸軍93年第○○梯次志願役預備士官成績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按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次子○○○當年度之工作收入,應先依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予以核算,並請訴願人提供薪資證明;倘若訴願人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時,始
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予以核算;又若原處分機關欲以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訴願人次子之工作收入,應以訴願人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其次子之工作收入及其所任工作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始得為之。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志願役預備士官成績通知單,審認訴願人次
子○○○自93年12月13日報到即為志願役預備士官,而以93年各業員工(志願役預備士
官)初任人員每月收入之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核與上開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第1 款規定,顯有未合。是以,本件訴願人次子○○○之工作收入究應如何計
算,尚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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