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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213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3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 百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2135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2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 09
    430367706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郭○○小姐申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 1案,......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
      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90
      年 9月 4日臺(九十)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
      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
      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 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房屋與土地尚於貸款銀行設有抵押權,其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現值是否可如
       數採計,不無疑問,另父母之財產應以民法應繼分計算,有關父母之扶養責任與財產
       繼承應由兄弟姊妹平均分擔,不應以父母財產之總數計算之。
    (二)訴願人戶籍謄本登載之人口數計有6 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 7點規定計算,房屋合理居住空間面積應為 105平方公尺,而訴願人建物所有
       權狀登載之面積為41.95平方公尺(如含附屬建物面積10.17平方公尺,合計為 52.12
       平方公尺),應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共計7 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952,500元;房屋 1筆,評定
       標準價格為83,300元。
    (二)訴願人母親○○○,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3,190,740元;房
       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29,100元。
    (三)訴願人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及次子○○○,無土地及
       房屋等相關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 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355,640元,超
      過法定標準 5百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6月止,並以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與土地尚於貸款銀行設有抵押權,其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現
      值是否可如數採計,不無疑問;另其父母之財產應以民法應繼分計算,有關父母之扶養
      責任與財產繼承應由兄弟姊妹平均分擔,不應以父母財產之總數計算等節。查依前揭內
      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有關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認定
      標準,其不動產部分,應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合計金額計算,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
      抵。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為家庭財產應計算
      之人口範圍;又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訴願人母親現並未
      發生被繼承之事實,是其全部財產依法仍應列入計算,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
    五、另訴願人主張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雖超過5 百萬元,然於有房屋有土地而土
      地僅為房屋之基地,且符合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仍認其家庭財產不動產部分符合規
      定乙節。惟查,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
      第2章生活扶助規定所訂定,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復依同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復以前揭作業規定,作為審核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依據,準此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係有關符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之
      低收入戶申請規定,已列為低收入戶者,於申請生活扶助時,有關家庭財產不動產部分
      之審核規定;然現行社會救助法於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後,其第4條已修正為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始得准列低收入戶。是依現行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意旨,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即
      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 百萬元者,始得准列低收入戶,本件訴願人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即全家人口土地房屋價值既超過5 百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即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規定,自無從申請生活扶助,當無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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