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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七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三字
第09431561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1561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符合多重障極重度四分之一額補助,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1,625
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臺北市一壽重殘養護中心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
業規定第 8點規定按月掣據請款。..... 」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
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 十三、多重障礙者。...... 」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
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
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
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
)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
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倍
,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以上未達4
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5月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適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
上、身心障礙者年滿 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者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 項
第6-7、9-14款(智、多、器、植物人、癡呆症、其他障礙)之補助標準(節錄):
┌────┬──────┬───┬───┬───┬────┐
│扶助類別│補助額度類別│全額 │四分之│二分之│四分之 │
│ │ │ │三額 │一額 │一額 │
├────┼───┬──┼───┼───┼───┼────┤
│養護住宿│極重、│政府│23,250│19,375│15,500│11,625 │
│ │重度 │補助│ │ │ │ │
│ │ ├──┼───┼───┼───┼────┤
│ │ │家長│0 │3,875 │7,750 │11,625 │
│ │ │自付│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補助費由19,000元降為11,625元,請恢復原來的補助。
三、卷查本案因訴願人全戶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母、弟共計3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
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依92年
度財稅資料查無任何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母○○○(26年○○月○○日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計152
,888元及利息所得計5,85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229元。
(三)訴願人之弟○○○(5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計 1,3
43,383元、營利所得計68,699元及執業所得計120,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27,674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0,903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6,967元,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92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本市
列冊之低收入戶,而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3倍40,686元以上,未達4倍54,2
48 元,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補助四分之
一。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4年2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1561000 號函,依前揭標準表
核定訴願人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度四分之一額之補助,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按月補助11,62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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